苏州碑刻博物馆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(修订稿)
文章所属:基本章程    阅读:31     添加时间:2024-02-01     文字控制

第一条 为加强馆藏藏品复制、拓印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》和国家文物局发布的《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、拓印,适用本办法;馆藏文物的仿制,不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碑刻复制是指依照碑刻的体量、形制、质地、纹饰、文字、图案等历史信息,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,制作与原碑刻相同制品的活动;碑刻拓印是指在碑刻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,通过摹印碑刻上的纹饰、文字、图案等,制作拓片的活动。

第四条 藏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,复制、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。

第五条 复制、拓印文物,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。

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、拓印。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、拓印的,不得复制、拓印。

为科学研究、陈列展览需要拓印碑刻的,元代及元代以前的,应当翻刻副版拓印;元代以后的,可以使用碑刻原件拓印。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,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。

批量制作碑刻复制品、拓片,不得使用碑刻原件。

第六条 利用碑刻原件进行复制、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,严格控制拓片数量。

第七条  复制、拓印馆藏碑刻,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。

第八条  与从事文物复制、拓印的单位签订的文物复制、拓印合同草案,应当包括合作各方的名称和地址,复制品或拓片的种类、数量、质量,复制或拓印的时间、地点及方法,文物安全责任,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,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,复制品或拓片的交付,违约责任,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。

第九条 为陈列展览、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、拓片,应当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,不得挪作它用。

第十条  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我馆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、拓印模具和技术资料。

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造成藏品和我馆权益损害的,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。

第十二条  该管理办法从2020年6月10日开始施行。

 

 

苏州碑刻博物馆

2022年6月1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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